榮成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修改榮成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
辦法的通知
榮政辦發〔2025〕1號
經濟開發區、石島管理區、好運角旅游度假區管委會,各鎮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按照《山東省行政規范性文件評估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經過對《榮成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榮政辦發〔2020〕3號)行政規范性文件評估,決定對部分內容予以修改,修改如下:
1.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第六條中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負責人民防空工程的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毙薷臑椤笆凶》亢统青l建設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市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的監督管理?!?/span>
3.刪除第三十一條中的“地下空間建(構)筑物不得辦理預售,應當經初始登記確認權屬后方可銷售、出租。”
4.第三十六條中的“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未按規定移交竣工檔案的,由市自然資源部門移交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毙薷臑椤霸诔鞘幸巹潊^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由市自然資源部門移交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對于未按規定移交竣工檔案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span>
5.刪除第三十八條。
6.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毙薷臑椤氨巨k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span>
現將修改后的《榮成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新登記號為RCDR—2025—0020001,決定修改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內容,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榮成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5年3月26日
榮成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
法律、法規對國防、文物保護、礦產資源、地下管線等涉及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地下空間是指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地表以下的空間(以下簡稱地下空間),包括結建地下空間和單建地下空間。
結建地下空間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筑一并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開發的地下空間視為單建地下空間。
第四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公共優先、綜合利用、依法管理原則,堅持社會、經濟、環境效益相統一,兼顧防災和防空需要。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依法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
第五條 地下的公共停車場、人防設施、廠房及其它公共設施,基礎設施配套費收取按照政府有關文件執行。
第六條 市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管理、地下空間用地管理以及地下空間工程的產權登記管理。
市行政審批服務部門負責地下空間的審批管理。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市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的監督管理。
市發改、財政、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交通、綜合執法、水務等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七條 市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經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市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優先安排地下公共交通、市政工程、人民防空等設施用地,并劃定地下公共交通、綜合管溝等工程的地下空間控制范圍。
第八條 市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等部門編制城市地下空間年度建設規劃,明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總體布局、開發范圍、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內容。
第九條 結建地下空間項目應當與地表建筑一并向行政審批服務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單建地下空間項目應當依法向行政審批服務部門申請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十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應明確地下空間使用性質、水平投影范圍、垂直空間范圍、建設規模、公共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風口和排水口位置、地下空間連通要求等內容。
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明確地下建(構)筑物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積、建筑面積、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位置、地下空間連通要求等內容。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提出的設置要求,在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中明確出入口、通風口和排水口等具體位置,并在申領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訂立書面地役權合同。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綠地、廣場、地下交通干線、地下過街道、地下停車場以及其他重大基礎設施的建設和規劃,應依法兼顧人防需要。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實行有償使用,法律、法規明確可以劃撥的除外。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經營性用途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公開出讓。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政府投資的人防工程用地的,采取依法劃撥方式供地。
第十五條 結建地下空間項目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地表土地使用權一并出讓。
本辦法實施以前,已建成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或者已取得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連建式項目,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土地供應手續:
(一)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以劃撥方式辦理土地供應手續;
(二)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經依法批準后,以協議方式出讓。
第十六條 屬于以下情形的,可以協議出讓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一)原土地使用權人利用自有用地開發建設地下空間項目的;
(二)與城市地下公共交通設施配套同步建設、不能分割實施的經營性地下空間。
第十七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出租、轉讓、抵押時應當遵守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轉讓、抵押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通過協議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根據地下建設所在地塊相對應用途的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折算為樓面凈地價的30%收取出讓金。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起始價按照前款規定執行。其中結建式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其出讓起始價、底價與地上部分一并確定。
第十九條 市自然資源部門在出具出讓規劃條件時,容積率指標應包含室外地坪設計標高以上的地上建筑面積及地下商業設施、儲藏室等非公共地下空間(地下公共停車場、人防設施、設備用房等公共服務設施除外)的建筑面積。
第四章 工程建設管理
第二十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具備相應資質。
第二十一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的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安全監督、施工許可等參照地表建設工程執行。
第二十二條 單建地下空間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后,方可施工。結建地下空間項目的施工許可,應當與地表工程一并辦理。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地下工程施工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要求進行報批。
第二十三條 地下空間項目建設單位應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護措施,確保地表空間和地下空間的承載、震動、污染、噪聲及相鄰建筑物安全。
第二十四條 地下空間項目涉及連通工程的,先建單位應預留連通工程接口,后建單位負責后續地下工程連通。
第二十五條 地下空間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在通過市自然資源部門規劃核實后,方可組織進行竣工驗收。
結建地下空間項目與地表建筑一并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地下空間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15日內,將竣工圖紙移交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存檔。
第五章 確權登記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下空間房地產權利登記,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位,登記時應載明空間范圍、使用權獨用或分攤面積、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權類型和使用年限。
結建地下空間的土地權利確定為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與地表建(構)筑物、附著物共同登記。
單建地下空間的土地權利確定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獨立登記,并注明“地下空間”。
第二十九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下建(構)筑物屬人防工程的,還應當注明“人防工程”,并記載平時用途,其權屬登記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地下空間建(構)筑物的房地產權證登記,應載明空間范圍、平面坐標、豎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積、起止深度等。
第三十一條 單建地下社會公共停車場,不得進行分割登記和分割轉讓。
第三十二條 地下空間原用途為非商業確需改為商業的,須報市政府批準同意,并補交土地出讓金。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地下空間使用者應接受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地下空間應設置通風、排煙、排污等設施,并符合防火、防洪排澇等要求。
第三十五條 因發生戰爭、自然災害或其他緊急狀態,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地下空間。
因國防、人防、防災、城市公共服務等涉及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地下空間的,地下空間使用者應當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由市自然資源部門移交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對于未按規定移交竣工檔案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未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進行地下工程建設的;
(二)設計文件未按照規定進行設計審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進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裝飾裝修中擅自改變地下工程結構設計的;
(五)地下工程的專用設備、器材的定型、生產未執行國家統一標準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